首页 / 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 / 第十五条独立法条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境外设立、收购、参股经营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指派分管境外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书面授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相关部门负责人代为出席。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