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商标评审案件的共同申请人和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应当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一个代表人。 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评审请求的,应当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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