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九条

第四章 证据规则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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