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商标评审规则第十五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通信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评审申请有被申请人的,应当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评审事宜的,还应当载明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二)评审商标及其申请号或者初步审定号、注册号和刊登该商标的《商标公告》的期号; (三)明确的评审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制定机关
国家知识产权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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