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港口和船舶岸电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建设和使用

第十一条

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液货船除外),在沿海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3小时,在内河港口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泊位靠泊超过2小时,且未使用有效替代措施的,应当使用岸电;船舶、码头岸电设施临时发生故障,或者恶劣气候、意外事故等紧急情况下无法使用岸电的除外。

船舶靠泊不足前款规定时间的,鼓励使用岸电。

制定机关
交通运输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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