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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