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 制定机关
- 国家新闻出版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
设立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复制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