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制定机关
- 国家新闻出版署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