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四章 复制经营活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干扰、阻止和破坏复制经营活动的,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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