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四章 复制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复制单位对委托加工的产品除样品外必须全部交付委托单位,不得擅自加制,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盘、母带、样品等以任何方式转让或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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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