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四章 复制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复制单位应该建立和保存完整清晰的复制业务档案,包括委托方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所提交的复制委托书和其他法定文书以及复制样品、生产单据、发货记录等。保存期为2年,以备查验。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