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四章 复制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产品的,应当事先将该样品及有关证明文件报经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复制的产品除样品外应当全部出境。 加工贸易项下只读类光盘的进出口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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