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章 复制单位的设立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只读类光盘复制单位的,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并提交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初审文件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新闻出版总署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的,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制定机关
国家新闻出版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复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