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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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