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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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