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三十条

对在运行许可证有效期内长期不启动运行的核设施,需要改变原有运行限值和条件或者其他安全管理措施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长期停堆(运)计划和相应的管理措施,并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实施长期停堆(运)管理的核设施如需恢复正常运行的,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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