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是指:

(一)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以下统称研究堆),根据潜在危害由大到小可划分为I类、II类、III类研究堆;

(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

核设施配套建设的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设施的安全许可,应当在主体核设施的安全许可中一并办理许可手续。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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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