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