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调整下列事项的,应当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一)作为颁发运行许可证依据的重要构筑物、系统和设备;

(二)运行限值和条件;

(三)国家核安全局批准的与核安全有关的程序和其他文件。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