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核动力厂、研究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许可程序规定第十四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
拟转让核设施的,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重新申请核设施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核设施安全许可申请,由持有核设施安全许可证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和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共同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转让核设施的申请书;
(二)核设施拟受让单位质量保证文件;
(三)核设施拟受让单位应急预案;
(四)其他需要申明的事项。
拟变更核设施营运单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