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制定机关
司法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