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国资委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境外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有关核准备案程序;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四)对境外企业管理失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制定机关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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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