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为其所属中央企业系统之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进行融资或者提供担保,出借银行账户; (二)越权或者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投资、调度和使用资金、处置资产; (三)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存在严重缺陷; (四)会计信息不真实,存有账外业务和账外资产; (五)通过不正当交易转移利润; (六)挪用或者截留应缴收益; (七)未按本规定及时报告重大事项。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