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三章 型式评价

第十二条

型式评价应当自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收到试验样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延期的除外。 型式评价结束后,承担型式评价的技术机构应当将型式评价报告报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通知申请人。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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