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八条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八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二)当地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人员; (四)有必要的资金,资金来源渠道合法; (五)布局合理,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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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八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