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三章 管理组织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干预行政、司法、教育和社会生活,违背公序良俗的; (三)破坏不同宗教之间以及本宗教内部和睦的; (四)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六)参加非法宗教组织,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或者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的; (七)组织、主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八)不遵守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九)不服从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管理组织成员存在前款所列情形,但宗教活动场所未及时撤换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责令该宗教活动场所撤换。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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