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二章 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十二条

县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对申请设立寺观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宗教事务部门和省级宗教事务部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得批准后,方可正式成立筹备组织,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制定机关
国家宗教事务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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