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中国法人资格。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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