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章 监督范围和权限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监督对象按照要求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监督对象有关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资料,会计凭证和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账户信息、电子信息管理系统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 制定机关
- 财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