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四条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或者有关各方人民政府达成的其他协议中未明确界桩管理责任方的,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签订协议予以明确,经有关各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的民政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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