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负责界桩管理工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级界桩日常管理档案,每年向毗邻行政区域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界桩管理情况。 移动、增设或者恢复界桩后,由负责管理的一方将有关界桩变动的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送毗邻各方保存一套,同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及其民政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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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