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行政区域界线界桩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条

对丢失或者严重损坏、修复困难的界桩,应当重新制作,并根据下列情形在原地恢复埋设或者移位埋设: (一)双立、多立界桩和位于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按照界桩成果表和登记表的记载在原地予以恢复;无法在原地恢复的,由双方就近选定适当位置移位埋设。 (二)不在行政区域界线上的单立界桩,由双方就近在行政区域界线上选定适当位置埋设或者改设为双立界桩埋设。 (三)行政区域界线交会点单立界桩无法在原地恢复的,可以改设为双立或者多立界桩埋设。 (四)重新制作、埋设的界桩,其标注年份为重新埋设时的年份。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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