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 / 第九条独立法条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条经营主体存续期间,登记档案应当持续保存。经营主体注销后,登记档案保管期限一般为20年,自其注销之日起计算。经营主体因被合并而注销的,其登记档案并入合并后的经营主体的登记档案。制定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时效状态现行有效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