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登记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管理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失登记档案的; (二)违规提供、抄录、复制登记档案的; (三)买卖或者非法转让登记档案的; (四)篡改、损毁、伪造或者擅自销毁登记档案的; (五)将登记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六)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登记档案,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七)不按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登记档案的; (八)明知登记档案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登记档案损毁、灭失,或者存在安全隐患逾期未整改的; (九)发生登记档案安全事故后,不采取抢救措施或者隐瞒不报、拒绝调查的; (十)玩忽职守,造成登记档案损毁、遗失的;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相关组织和个人在查阅和利用登记档案时,故意造成登记档案丢失、损毁,或者有其他损害登记档案实体和信息安全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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