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移交纸质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专人送取、挂号信或者中国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登记档案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不得交由经营主体自行携带。邮寄移交时应当对登记档案资料进行密封并加盖迁出地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 移交电子登记档案的,迁出地登记机关要将登记档案的全部电子数据迁移至迁入地登记机关。电子登记档案无法实现数据对接的,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打印迁移的纸质登记档案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或者档案管理专用印章,按照纸质登记档案移交要求移交至迁入地登记机关。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留存迁出经营主体的电子登记档案备查。 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和迁入地登记机关的联系、配合,跟踪、掌握登记档案迁移情况。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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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