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应当推进登记档案信息资源共享一体化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登记档案信息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登记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推动登记档案电子化、影像化,保障电子登记档案、纸质登记档案数字化副本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各级登记机关应当做好本级电子登记档案管理工作,确保电子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安全性,并做好数据备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