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经营主体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办理、传输、存储的登记或者备案材料,符合国家电子档案管理要求的,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和移交,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电子登记档案和传统载体登记档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以电子形式作为凭证使用。

制定机关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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