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