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 制定机关
- 生态环境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一)安排未取得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的; (二)对持证人和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不善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