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扣其环境监察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借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 (二)使用环境监察执法证件从事与公务无关的活动的; (三)违反环境监察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的; (四)其他违反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对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人员,发证部门应当对其重新进行环境监察执法资格培训。证件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环境监察执法工作。 暂扣环境监察执法证件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发证部门备案。

制定机关
生态环境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