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第五条

第五条

数据处理者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申报数据出境安全评估、订立个人信息出境标准合同、通过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一)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如跨境购物、跨境寄递、跨境汇款、跨境支付、跨境开户、机票酒店预订、签证办理、考试服务等,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二)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跨境人力资源管理,确需向境外提供员工个人信息的; (三)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确需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 (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以外的数据处理者自当年1月1日起累计向境外提供不满10万人个人信息(不含敏感个人信息)的。 前款所称向境外提供的个人信息,不包括重要数据。

制定机关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查看整部法律及官方来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