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章 重点监测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本行政区内注册的第二类和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开展省级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工作。
- 制定机关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重点监测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监管工作需要,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本行政区内注册的第二类和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开展省级医疗器械重点监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