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验收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
独立法条
第四章 验收管理
交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已建设完成,未遗留有碍船舶安全航行和工程运行安全的隐患; (二)项目单位组织对工程质量的检测结果合格; (三)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的评定(评估)合格; (四)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交工质量核验合格; (五)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完成工作总结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