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生船舶污染事故,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瞒报、谎报事故的,对船舶、有关作业单位,由海事管理机构处2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船员的,并处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件的处罚。 本条所称瞒报、谎报包括下列情形: (一)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故意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二)发现船舶污染事故报告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符,故意不对报告内容予以更正的; (三)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编造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证据,不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四)提交《船舶污染事故报告书》弄虚作假的。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