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产地检疫

第十五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他遗传育种材料等水产苗种的,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一)来自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的苗种生产场; (二)申报材料符合检疫规程规定;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制定机关
农业农村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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