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收货人或者其他贸易关系人对主管海关的残损检验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作出检验鉴定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以至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时应当保留现场和货物现状。受理复验的海关应当按照有关复验的规定作出复验结论。 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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