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第三章 检验鉴定

第十五条

进口商品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转单至商品到达地实施检验鉴定: (一)国家规定必须迅速运离口岸的; (二)打开包装检验后难以恢复原状或难以装卸运输的; (三)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确定其致损原因、损失程度、损失数量和损失价值的; (四)商品包装和商品外表无明显残损,需在安装调试或使用中进一步检验的。

制定机关
海关总署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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