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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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全文及法律依据-McLoo 法律知识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