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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