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制定机关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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