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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