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政策; (二)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三)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四)协调解决儿童福利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处理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制定机关
民政部
时效状态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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