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法条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第三章 寄养关系的确立
第十三条
寄养家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寄养儿童人身安全,尊重寄养儿童人格尊严; (二)为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满足日常营养需要,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养寄养儿童健康的心理素质,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寄养儿童的学校教育; (五)对患病的寄养儿童及时安排医治。寄养儿童发生急症、重症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医治,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 (六)配合儿童福利机构为寄养的残疾儿童提供辅助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等方面的服务; (七)配合儿童福利机构做好寄养儿童的送养工作; (八)定期向儿童福利机构反映寄养儿童的成长状况,并接受其探访、培训、监督和指导; (九)及时向儿童福利机构报告家庭住所变更情况; (十)保障寄养儿童应予保障的其他权益。
- 制定机关
- 民政部
- 时效状态
- 现行有效